(2016)川32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琪与杨武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杨武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77号原告:陈琪,男,汉族,农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律(阿坝)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武波,男,羌族,农民,四川省茂县人。原告陈琪与被告杨武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2,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及讨要此款所花去的误工、车旅等损失费用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挖机租金42,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被告杨武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武波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9月28日“杨武波”签名的欠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7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欠条》上署名“杨武波”字迹与杨武波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为1,4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琪挖机租赁费共计42,200.00元,大写肆万贰仟贰佰元。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9月28日《欠条》的主要内容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变更了租赁关系中租金的履行期间,但原、被告在欠条中对租金的给付期限未做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及讨要此款所花去的误工、车旅等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波支付原告陈琪租金42,200.00元及鉴定费1,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元(原告已预缴565.00元),由被告杨武波负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邦信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茂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