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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与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桂钦停车场内(公鹅田沙坡岭用地)。组织机构代码:79431246-X。法定代表人:何祖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崇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西大街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81267-7。法定代表人:张功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桂钦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桂钦修理厂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穗澳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9日提出上诉,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7民终36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穗澳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钦修理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穗澳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86342.5元和水电费16746.06元给上诉人桂钦修理厂;二、被上诉人穗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中包括了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水电费、临时报建费、旧彩钢瓦等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场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临时报建费、水电费。同时,在场地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代其购买了水泥块、砖头、旧彩钢瓦等材料。上诉人在履行第1、2份协议的2010年期间,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功成同意并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出929平方米临时报建费15793元,代购水泥块8580元,砖头9734.5元等,被上诉人应付租金365970.65元、电费9101元、水费2097.5元,共计411276.65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8日付款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261276.65元。至此,被上诉人付清了2010年5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临时报建费、代购水泥块、砖头款。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付租金、代购彩瓦款、水电费共计317529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付租金20万元,扣除已付大门水泥地板工时现金款1488元,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29日汇款116041元。至此,被上诉人付清了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旧彩钢瓦的款项。2011年7月至12月31日的租金308860.56元、水费1787.5元、电费6835元,共计317483.06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7日汇款20万元,同年12月28日汇款10万元,尚欠17483.06元未付;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312171.87元,上期还欠17483.06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及3月16日汇款20万元和29655元付清;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及11月6日分别汇款20万元和130500元付清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租金324303.6元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水费;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于4月30日退租部分场地,应付租金及水费共计294582.6元,被上诉人于4月6日付款15万元,尚欠144582.6元未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租金、水费以及上半年尚欠的租金共计407596.31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汇款20万元,11月6日汇款10万元,12月28日汇款105857元,尚欠1739.31元。上述所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临时报建费用、水电费等费用,双方在履行期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和支付的,从上述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付款情况可以证实,2014年1月1日前所产生的水电费、临时报建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电费、水费、临时报建费、代购水泥等费用共计90420.31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予以减除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应付租金为2156137.7元,应承担的水电费、报建费等90420.31元,被上诉人实付了租金、水电费等费用2244766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1792.01元。而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从2014年1月至12月31日的租金286342.5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欠租金199266.1元错误;3、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场地主要用于轧钢板加工钢管,堆放材料和成品,对于水电用量较大。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起使用其自费报装的变电设备用电,但2014年3月开始又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电源,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水费4955.06元和2014年3月至12月的电费11791元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穗澳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88498.39元和水电费16786.29元给上诉人桂钦修理厂;二、被上诉人穗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由于上诉人在上诉时计算错误,导致上诉请求的数额有误,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86342.5元、水电费用16746.06元;二、被上诉人穗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穗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桂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16133.2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钦州市白水塘公鹅田村居民小组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钦州市白水塘公鹅田村居民小组将位于钦州湾大道金桥钢材市场对面沙坡岭3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作停车场、修理厂等经营性用地;租期为20年等合同内容。2013年11月7日,广西穗澳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穗澳公司。2010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穗澳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钦州湾大道沙坡岭停车场内的一块平整土地6.307亩,共4204.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做经营、生产使用;合同期限10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5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为租金计费第1年度),租金从第二年度开始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上浮5%,以后以此类推;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当次租金,不得延期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负责将该场地四周建好2米高围墙并通电、通水交给乙方使用,并负责协助乙方根据自己要求办理搭建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临时报建费等,临时报建费用按17元/平方米由甲方代收办理;租赁场地内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后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退租场地面积2239.87平方米,于2014年7月30日又退租场地面积978平方米,剩余面积986.97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退租交场地还原告。2010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广西穗澳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钦州湾大道沙坡岭停车场内的一块平整土地4.23亩,共2820.8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做经营、生产使用;合同期限10年,即从201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合同签订的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2元(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为租金计费第一年度),租金在第二年度开始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上浮5%,以后以此类推,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当次租金,不得延期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负责将该场地四周建好2.8米高围墙并通电、通水交给乙方使用,并负责协助乙方根据自己要求办理搭建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临时报建等,临时报建费用按17元/平方米由甲方代收办理;租赁场地内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将租赁的场地面积2820.85平方米退还原告。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穗澳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第三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钦州湾大道沙坡岭停车场内的一块平整土地1.23亩,共81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做经营、生产使用;合同期限7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的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租金8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租金计费第一年度),租金从第二年度开始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上浮5%,以后以此类推,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当次租金,不得延期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负责将该场地四周建好2米高围墙并通电、通水交给乙方使用,并负责协助乙方根据自己要求办理搭建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临时报建费用等,临时报建费用按17元/平方米由甲方代收办理;租赁场地内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租赁的场地全部交还原告。另查明,第1份《场地租赁协议》应付租金为1690937.96元。第2份《场地租赁协议》应付租金共633338.94元。第3份《场地租赁协议》应付租金共119755.2元。以上共三份《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应收租金为2444032.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244766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9266.1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广西穗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西穗澳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穗澳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变更后的穗澳公司即被告享有和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退出承租场地,双方自愿终止履行《场地租赁协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99266.1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凭,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协议书中均约定租金“每半年付款一次,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当次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退租至今尚未付清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统计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及原告诉称其帮被告代购水泥块、砖头、旧彩钢瓦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穗澳公司向原告桂钦修理厂支付租金199266.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桂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8602元,由原告桂钦修理厂负担3269元,被告穗澳公司负担5333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桂钦修理厂对下列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的2244766元中包含了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水电费、临时报建费、旧彩钢瓦等费用合计90420.31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水费4955.06元及2014年3月至12月的电费11791元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2244766元中是否包含水电费、临时报建费、旧彩钢瓦等费用合计90420.3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桂钦修理厂提出的异议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穗澳公司租赁上诉人的场地是用于生产经营,上诉人桂钦修理厂负责建好高2米或2.8米的围墙并通水、通电,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搭建手续,一切费用包括临时报建费(按每平方米17元由上诉人代收办理)、水费、电费(第三份协议对电费作了删除)等费用由被上诉人穗澳公司负担。上诉人桂钦修理厂的主张有合同上的依据;2、上诉人桂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穗澳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每半年付款一次,且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当次租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穗澳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付款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261225元,共计支付了411225元。比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的租金365970.65元超出45254.35元,该超出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发生的水费2097.5元、电费9101元、临时报建费15793元、代购水泥块8580元、砖头款9734.5元共计45306元相差51.65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付租金为297307.02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汇款20万元,于同年7月29日汇款116041元,另外,被上诉人还支付了现金款1488元,共计支付了317529元。比应付的当期租金超出20221.98元,超出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发生的代购彩瓦款4015元、水费1912元、电费14295元共计20222元基本相等;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应付租金为308860.56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7日汇款20万元,同年12月28日汇款10万元,与应付租金的差额为8860.5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共计8622.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付的水电费和被上诉人未付的租金8860.56元两项合计17483.06元(8860.56元+8622.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应付的租金为312171.87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1日汇款30万元,同年3月16日汇款29655元,共计汇款329655元,比被上诉人应付的同期租金多出17483.13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欠上一期租金差额及水电费总额17483.06元基本相当。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应付租金为324303.6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和11月6日分别汇款20万元和130500元,多付6196.4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被上诉人应付的水费6197.5元相差1.1元;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应付的租金289216.8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支付(汇款)15万元,尚欠139216.8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2012年7月至12月的水费合计5365.8元。2013年7月至12月,被上诉人应付租金258307.2元,加上上一期尚欠租金费用139216.8元合计39752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期还应付水费4706.51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7月2日、11月6日、12月28日付款20万元、10万元和105857元合计付款405857元,比应付租金多出8333元,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应负担的水费10072.31元(5365.8+4706.51元),相差1739.31元。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前合计应付租金2156137.7元,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8日前实际上共支付了2244766元,超过同期应付租金88628.3元。对于超过同期应付租金所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3、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过程中另行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临时报建费、建围墙的材料费用以及水费、2011年8月前的电费等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的款项2244766元中包含了协议约定的临时报建费、水电费、代购水泥块等费用合计90420.3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水费4955.06元及2014年3月至12月的电费1179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水费一直由上诉人根据其抄表情况向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至12月的水费与此前同期的水费数额基本相当,属于正常合理范围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已自行支付该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该笔费用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的电费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自2011年9月开始,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收取过电费,而被上诉人也自行安装了变电设备,使用自备电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开始又使用其提供的电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的电费11791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2244766元中包含了租金、水电费、临时报建费、代购水泥块、旧彩钢瓦款等费用合计90420.31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欠2014年1月至12月31日的水费4955.06元、尚欠租金等费用288134.51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尚欠1792.01元,2014年1月至12月31日的租金尚欠286342.5元。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应付租金数额2444032.1元及尚欠原告租金199266.1元”有误,应为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应付租金共计2442479.9元,应承担水电费、临时报建费、旧彩钢瓦款等费用合计90420.31元,已付2244766元,尚欠租金288134.51元和水费4955.06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桂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穗澳公司签订的三份《场地租赁协议》,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穗澳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仅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协议终止前的租金、水费,至今尚欠上诉人租金288134.51元和水费4955.06元,被上诉人穗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水费的义务,同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尚欠的租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2244766元中包含水电费、代购水泥块、砖头、旧彩钢瓦、临时报建费等费用合计90420.31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288134.51元,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286342.5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桂钦修理厂的上诉请求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的电费1179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其余上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临时报建费、水电费等费用,导致认定尚欠租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由于穗澳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给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租金286342.5元、水费4955.0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计息本金基数291297.56元(286342.5元+4955.0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602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负担860元,被上诉人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832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32元(上诉人钦州市桂钦汽车修理厂已预交二审受理费6132元,公告费350元;被上诉人广西穗澳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6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