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山鼎燃料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郭店明明纸塑包装厂、张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燃料有限公司,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886号原告:海宁市xx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东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2507799P。法定代表人:陆菊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组。负责人:张xx,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8********。被告:张xx。原告海宁市xx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xx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xx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支付原告货款609405元;2.判令被告张xx对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系被告张xx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曾与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截止2016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9405元,此款,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至今未付。被告张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张xx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xx系其投资人。2.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5月8日,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9405元。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张xx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据2系原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结欠原告煤炭货款609405元。另查明,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xx系其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结欠原告货款609405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xx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支付货款609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对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09405元。二、被告张xx对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94元,减半收取4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67元,共计8514元,由被告海宁市郭店xx纸塑包装厂、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