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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 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21号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中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跃武,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代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8元(自2014年6月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截至2014年6月,经核查账目,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300元。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任命其公司员工张磊为安徽地区销售经理,全权负责安徽地区的销售回款业务。2014年2、3月份张磊多次要求我公司员工杨跃武代销其公司的大输液,张磊送货时因配不够车,与我公司多次协商,让我公司代销其公司产品,约定卖完付款,药品可退、可换、可调。2、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发贷与我公司业务部订单不符,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每次发贷都比订单多,是造成产品积压的重要原因。3、我公司收到货后,公司员工杨跃武都在对方供销合同书上注有代销字样,并附有代销说明。4、我公司收货后,若未付款的,给客户都打有欠条。5、2014年10月份,我公司准备上报GSP认证资料,要求将给供货方代销的药品全部退货结账,我公司多次催促张磊来退货结账,张磊回话说:“厂方积压产品太多,退回也是报废”,让我公司降价销售,后张磊不接电话、电话不通、无法联系。6、2016年1月份,我公司才知道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后委托闫芒负责亳州地区的销售,而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委托业务人员与我公司进行业务和账目的交接,也无人办理退货和结账。7、我公司多次联系张磊的手机(151××××6000)和闫芒的手机(152××××6000),均联系不通,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药品销售合同,我公司要求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提交药品销售合同原件以及原始欠款条据。8、我公司有降价销售清单和报损清单,造成的损失应由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发货单、销售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共计款107300元,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并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收据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仅支付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尚欠货款42300元至今未支付。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原始记账单、计划采购表,证明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发贷与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业务部订单不符,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每次发贷都比订单多,是造成产品积压的重要原因;2、报损清单3份,证明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报损5240.39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闫芒的名片(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闫芒联系不通,因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仅提交了名片,未提交电话通信记录,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发送药品,截至2014年6月,经核查账目,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300元。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大容量注射剂制造、销售的企业。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销售的企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为由,诉求“判令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2300元”,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42300元,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药品代售合同,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诉求“判令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68元(自2014年6月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药品代售合同,双方约定:代销产品,卖完付款,药品可退、可换、可调;有降价销售清单和报损清单,造成的损失应由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等,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仅提交“报损清单3份,证明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报损5240.39元”,未提交药品退、换、调等相关证据,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系(药品代售)合同纠纷,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代售的货款。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2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销售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收据等在卷佐证,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在代销过程中报损的损失5240.39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7059.61元(42300元-5240.3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