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燕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燕,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燕,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朱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天,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唐燕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9日,唐燕入职步步高公司,工作岗位为理货员。2008年4月24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36个月;唐燕的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唐燕严重违反步步高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步步高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唐燕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制度收受他人财物、侵占公司财产,或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步步高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唐燕;步步高公司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岗位职责,均属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步步高公司的《员工手册》(2011年版)第36条第3款规定:内盗是指员工通过不正当或违法的手段使公司的财物和金钱受到损失的行为,内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员工与员工或外人进行勾结、策划、协助进行盗窃或一条龙的盗窃活动;员工利用改换标签或包装,将贵重的商品以便宜的商品或价格结账等。第63条规定,员工内盗,不论偷盗金额的大小,公司有单方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011年3月1日,唐燕在《员工签收承诺书》上签字,唐燕已经确认收到步步高公司的《员工手册》(2011年版)。步步高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的《谈话记录》记载“今天晚上8点多钟,顾客万某到我柜台买鱼,我在买鱼时在鱼缸内提了2条活鱼剖掉后要万某帮我买单,我打的秤的价格是2元/500g,2条鱼重量是3斤7两,鲜鱼价格原本是6.38元/斤,晚上特价时4.9元/斤。我们都是出去后再按2元/斤付给她的,今天的没有付。总共有过3次类似行为。”唐燕在该谈话记录下方签字,唐燕在法庭上陈述,唐燕当时是被步步高公司保安强制带到保安处进行了威胁和恐吓后签字的。2014年12月16日,步步高公司解除与唐燕的劳动合同。唐燕离职后,不服步步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包括:1、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273.66元;2、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2008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休假工资13887元;3、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2008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552元;4、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2008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非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6286元;四项共计180998.66元。2015年5月28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225号《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年休假工资1931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赔偿金29400元;(二)对唐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步步高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中对此亦有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燕是否严重违反步步高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唐燕将原价为6.38元/斤的活鱼宰杀后按折价鱼价格2元/斤进行称重(重量为3.7斤),并找万某替其买单带出超市,且有3次类似行为,唐燕的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步步高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步步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唐燕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需要向唐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关于唐燕陈述的《谈话记录》系在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威胁和恐吓下写的,唐燕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书》裁决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当事人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步步高公司无需支付唐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400元;二、步步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燕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步步高公司负担。上诉人唐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步步高公司故意在部门会议上说本店员工可以用折价码自己买回去吃,只要不少重量。唐燕信以为真,用折价码自己买回去吃。无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还是《员工手册》,唐燕的行为均不能构成直接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步步高公司支付唐燕赔偿金29400元。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答辩称:唐燕的违纪行为性质恶劣,严重破坏了超市零售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步步高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唐燕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步步高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唐燕公示,由唐燕签字确认,对唐燕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唐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步步高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应否向唐燕支付赔偿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步步高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内盗是指员工通过不正当或违法的手段使公司的财物和金钱受到损失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员工与员工或外人进行勾结、策划、协助进行盗窃或一条龙的盗窃活动;员工利用改换标签或包装,将贵重的商品以便宜的商品或价格结账等。唐燕将原价为6.38元/斤的活鱼宰杀后按折价鱼价格2元/斤进行称重,并找万某替其买单带出超市,且有3次类似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内盗,步步高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唐燕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唐燕要求步步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唐燕上诉提出系步步高公司允许本店员工用折价码购买商品、其行为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唐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希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香英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