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执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友清与汤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驳回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友清,汤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394号申请执行人:杨友清,男,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汤保安,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勉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杨友清与汤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汤保安应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杨友清赔偿款13975元,负担诉讼费75元。逾期,汤保安未履行义务。杨友清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汤保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严重,于2015年5月24日因伤不治身亡。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相应条件,本案被执行人虽然明确,但其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前已���亡。生效法律文书承担义务人死亡,权利人可依法将承担义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主体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友清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将承担义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辉审 判 员 晏平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