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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德祥与刘华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祥,刘华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1198号原告:贺德祥,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元兴,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华孝,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德祥与被告刘华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贺德祥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德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德祥负担。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张克求人民陪审员  周平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