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异23号案外人:吴艳丽,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主要负责人:祖建顺,行长。被执行人: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翁墩物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学钦,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魏学钦,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魏倩,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学钦,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魏正浩,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谢国雄,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魏学钦、魏正浩、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吴艳丽对查封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闽G×××××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艳丽称,法院保全的闽G×××××小汽车,案外人已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法院保全的闽G×××××小汽车转让给案外人,并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将车辆交付。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特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前述车辆虽然名义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辆已转让并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综上,案外人名下的闽G×××××小汽车,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实际物权已归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牌号为闽G×××××,车辆型号为DHW6453R4ASD小汽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吴艳丽(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主合同)(编号为天成公司2012租字第016号)及《车辆转让协议》(附件一)、《关于合同期限未满时终止合同的协议》(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附件三)、《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满易车”租赁客户售后合约(保养部分���》(附件四)。其中《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和选择,甲方购买东风本田思威牌一辆用于出租乙方使用,就乙方向甲方承租车辆一事签订如下协议:一、租赁物状况:乙方向甲方承租车辆为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思威牌车一辆,车辆型号为DHW6453R4ASD,发动机型号为1023259,车辆牌号为闽G×××××。二、租赁期限、押金及其交纳:1.租赁期限4年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同意将租赁车辆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押金共计40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担保;3.租赁期限届满即至2016年4月19日,在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后,甲方将押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三、租赁车辆的交付:双方同意按以下步骤交付租赁车辆:1.乙方选择确定拟租赁车辆;2.签订本合同及附件一、二;3.乙方足额向甲方交纳押金;4.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的购买、登记及保险车辆;5.交付租赁车辆并签署交接文件,详见附件三。《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于天成公司2012租字第016号汽车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起即于2016年4月19日起30日内将租赁车辆即闽G×××××车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转让;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租赁车辆的购置税等租赁车辆具备行驶条件必须支付费用,该税费如甲方已实际支出,则甲方有权从应当返还给乙方的押金中直接扣除;三、甲方承诺,交付车辆时没有对租赁车辆设置任何的负担即没有对租赁车辆设置抵押等担保;四、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车辆过户而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作为天成公司2012租字第016号合同的附件一,本协议自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时生效。《关于合同期限未满时终止合���的协议》对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一事进行约定,作为天成公司2012租字第016号合同的附件二,本协议自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时生效。《租赁车辆交接单》,约定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艳丽于2012年4月20日对闽G×××××车辆进行交接,案外人吴艳丽开始占有使用闽G×××××的思威牌车一辆。《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满易车”租赁客户售后合约(保养部分)》对案外人吴艳丽承租的闽G×××××售后保养进行约定。2012年4月19日,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向三明市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闽G×××××的思威牌车一辆,案外人吴艳丽向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押金400000元。2015年9月14日,本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申请,作出(2015)梅执保第33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三明市��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闽G×××××车辆。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吴艳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天成公司2012租字第016号《汽车租赁合同》;2.车辆转让协议(附件一);3.关于合同期限未满时终止合同的协议(附件二);4.租赁车辆交接单(附件三);5.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满易车”租赁客户售后合约(保养部分)(附件四);6、吴艳丽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9.转款凭证;10.本院调取的(2015)梅执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吴艳丽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主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附件一)、��关于合同期限未满时终止合同的协议》(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附件三)、《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满易车”租赁客户售后合约(保养部分)》(附件四),实际上是对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案外人吴艳丽和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将闽G×××××车辆交由案外人吴艳丽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4月19日届满,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的《车辆转让协议》也同时于2016年4月19日生效,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闽G×××××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吴艳丽,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但本案中,造成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艳丽之间未办理闽G×××××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所致。因此,案外人吴艳丽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闽G×××××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志忠审判员 黄谨铭审判员 傅炳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