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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太强与杨鉴、广西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太强,杨鉴,广西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68号原告:郑太强,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鉴,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广西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博白县永安镇永顺街3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负责人: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郑太强诉被告杨鉴、被告广西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人寿湛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杨鉴、被告人寿湛江保险公司负责人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20936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鉴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又石岭往廉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S287线31KM+100M(石岭镇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郑太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太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年10月28日出院。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30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63.2+4.5+67.7+172.2+25.4+297+130+16000=57960元(被告杨鉴已付3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4、护理费:100元×2×15天=3000元;5、交通费:600元;6、摩托车损失:2060元;7、鉴定评估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34757×20×20%=13902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费:34757÷365×300=28567.40元;11、伤残鉴定费:3300元;共209365.4元(已减除被告杨鉴垫付的3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杨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湛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湛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鉴的车辆粤G×××××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一、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肇事者及车辆的有效信息,在肇事者两证信息有效的情况下做如下答辩,另请法院依法查实各方的垫付信息。我司对肇事车辆粤G×××××只承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请求各项赔偿,答辩人只同意赔付交强险限额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郑太强的医疗费共57960元几位认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作为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郑太强的伙食补助1500元,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条款中明确归类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在医疗费处赔付,所以我司无需赔付伙食补助费;3、对郑太强的营养费共450元,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条款中明确归类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在医疗费处赔付,所以我司无需赔付伙食补助费;4、对于原告郑太强的护理费3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证明,没有任何护理发票及亲属护理也无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诊断证明,没有医嘱说明必须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不一人护理,答辩人同意按80元/天计算天数;5、误工费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原因是原告已走过国家退休年龄;6、对于郑太强的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同意按农村户籍计算九级伤残。伤残时已走过60岁,根据国家规定60走过岁每超一年减少一年,评残的时候已62岁,应计算18年;7、对郑太强要求的伤残鉴定费3300元,答辩人认为,本次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并不参与,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赔偿;8、对于郑太强的交通费600元,答辩人认为要求过高,应该按照所住院的时候住院的次数及其所需肆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原告并无提供实际的费用发票,应该酌情赔付300元为宜;9、对于郑太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答辩人认为要求过高,应5000元为宜,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不承担。二、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湛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身份证、户口簿;2、医疗费发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诊断证明书、病历;5、摩托车损失评估鉴定报告;6、摩托车损失评估鉴定发票;7、伤残鉴定费发票。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户口性质问题)、4(护理人数、营养费问题)、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郑太强的户口性质问题。由原告郑太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自理口粮户口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国发〔1984〕141号文件)规定,有一部分农民及其家属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当时,只办理了户口迁移关系,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统计为非农业人口,没有办理粮食供应迁移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应作为非农业人口计算赔偿标准。2、关于营养费及护理人人数的问题。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留陪人数、增加营养支持有准确的记录,被告无其他证据抗辩,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的来源、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问题。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重庆银钢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013303)”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060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应否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劳动能力有无的界定,只是对劳动者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应以实际情况因人而易,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因此,以劳动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据予以赔偿,而不应以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造成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赔偿。本案中,郑太强虽然年满61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其一直在集镇自食其力,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所以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无法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5、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应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鉴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又石岭往廉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S287线31KM+100M(石岭镇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郑太强驾驶的“重庆银钢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01330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太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1960元(含2015年11月21日复诊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太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6.1%,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郑太强用于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安装和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郑太强的误工期为300日。原告郑太强,1954年10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户籍性质为自理口粮户口。被告杨鉴已垫付费用34000元给原告。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湛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费用有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湛江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份再由被告杨鉴根据事故责任赔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2×15天);5、交通费:600元;6、摩托车损失:2060元;7、鉴定评估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20×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费:23806.16元(34757元÷365天×250天);11、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合计238604.16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因该款是原告为举证支出的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41904.16元,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176434.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中赔偿;其余66434.16元由被告杨鉴赔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99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其余49910元,由被告杨鉴赔偿。摩托车损失20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60元由被告杨鉴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238604.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122000元,其余116604.16元,减除被告杨鉴已支付的34000元,由被告杨鉴赔偿82604.16元给原告郑太强。原告的部份请求合理合法,合理合法部份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部份有理,有理部份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郑太强。二、限被告杨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604.16元给原告郑太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本案受理费4440.48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共7740.48元,由原告郑太强负担200元,被告杨鉴负担7540.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杨鉴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郑太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怀人民陪审员 :黄庆龙人民陪审员 :黄保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华金附法律法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