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970���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萍与施伟锋,周莲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施伟锋,周莲娣,深圳市菩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970号原告林萍,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龙全,广东冠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周莲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第三人深圳市菩缘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易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施伟锋。原告林萍与被告施伟锋、周莲娣及第三人深圳市菩缘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全,被告施伟锋(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施伟锋履行《撤资申请》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2、被告施伟锋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周莲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伟锋及第三人辩称:协议属被蒙的情况签订,被告无法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临时逃脱,将所有债务转至被告。原告未在公司运营,未过问过财务状况。本案相关情况深圳市易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施伟锋、周莲娣,各占股份比例50%;2015年2月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5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林萍、施伟锋,各占股份比例90%、10%。2016年6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菩缘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施伟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施伟锋��其在深圳市易兴隆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4月1日由于公司需融资100万元,原告按10%股权占比再次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共计出资15万元;原告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股权转让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施伟锋。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向被告施伟锋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施伟锋提出《撤资申请》,申请撤资15万元。该份《撤资申请》下方由原告、被告施伟锋签名,并盖有深圳市易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施伟锋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深圳市易兴隆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施伟锋,转让价格为15万元;被告施伟锋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转让款后,必须全力配合被告施伟锋及公司做好后续工商��更登记等工作;原告收到被告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立即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所有的分红款原告均不得享有,公司盈亏(或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施伟锋须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如不能按期付款的,被告施伟锋应按照未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施伟锋与被告周莲娣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判决结果依据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施伟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施伟锋自愿以1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深圳市易兴隆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伟锋主张系被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施伟锋未依约支付股��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施伟锋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周莲娣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施伟锋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施伟锋与周莲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伟锋与周莲娣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周莲娣对施伟锋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施伟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萍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莲娣对被告施伟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由被告施伟锋、被告周莲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燕(兼)书记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