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致钊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致钊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致钊刘某,于广西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祖凤,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致钊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致钊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致钊刘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车牌号桂K×××××)由玉林方向沿省道212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玉州区城北街道高山村路段时,刘致钊刘某因疲劳驾驶,致其车右侧防护栏前段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由牟科晓牟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号玉林78XXX797)发生碰撞,造成牟科晓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致钊刘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致钊刘某因疲劳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科晓牟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致钊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某和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提取笔录、事故现场证物提取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刘致钊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致钊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经济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致钊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致钊刘某的罪名成立。刘致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刘致钊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致钊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刘致钊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致钊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