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通沟。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双桥区头道沟五中集资楼108商业*层。法定代表人:杨曼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静,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2015)滦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2015)滦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第二,履行期限过短。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螺旋钢管采购合同》,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238.66元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5238.66元及自约定付款日至实际给付日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螺旋钢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未给付货款。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对账函。《对账函》的内容是“因双方业务往来,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账簿上有尚欠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截止到2013年5月1日前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45238.66元。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章)2014年8月1日”。此对账函被告无异议。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偿还原告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1305238.66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且对对账函没有异议。卖方(即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标的物螺旋钢管。买方(即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清偿所欠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经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及时给付价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一、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05238.6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承德福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买卖关系存在,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上诉人明知欠付货款事实且数额巨大应及时给付,避免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日内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对支持违约金的表述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00元,由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