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春胜与简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春胜,简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庞春胜,男,汉族。被执行人简水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庞春胜与被执行人简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及本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简水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8973.59元给申请执行人庞春胜。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房产局、国土局等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2执1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