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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平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平,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1月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赵平及其辩护人黄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会同县委、县政府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改革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印发《会同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并决定依照方案将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会同县王家坪乡、会同县长寨乡合并调整成立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乡政府所在地设原会同县王家坪乡。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的部分群众曲解政府撤乡并镇的民族政策,以生产经营、生活不便为由,自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采取悬挂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游行等方式在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院内非法聚集,反对县政府将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机关搬迁至原王家坪乡,致使原会同县金子���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会同县公安局接到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报告后,于2015年11月6日安排民警伍某等人赶赴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执行维稳任务。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伍某与其他民警正在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院内做群众思想工作时,被告人赵平突然将民警伍某推倒,并用脚踢伍某,其他民警当即将被告人赵平抓获。次日,伍某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经检查,伍某右小腿中断皮肤擦伤,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赵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湖南省民政厅文件,怀化市民政局文件,中共会同县委文件及会同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原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伍某的人民警察证,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出警经过及处突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图照,证人胡某、伍某、王某、赵某、郑某、林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平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历明提出“被告人赵平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白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