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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浩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2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兰岭,总经理。被告: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级翔园区(原级索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总经理。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孙浩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乐公司、鑫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金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鑫乐公司以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金乐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还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被告金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金乐公司(甲方)、被告鑫乐公司(丙方)与原告桑乐公司(乙方)签订《承诺函》,载明:“承诺函,甲方在济南中信银行贷款贰佰万到期,因甲方流动资金出现困难,需要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做为过桥资金,甲方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全部还款给乙方。如果还不上,用滕州市级索镇工业园区丙方的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同日,被告金乐公司向原告桑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正,(¥200万),还款日期2015.6.23,颜敏”,加盖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承诺函》、“借据”、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桑乐公司与被告金乐公司、鑫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被告金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金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金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鑫乐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用其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应认定被告鑫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乐公司、鑫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抵押的厂房和设备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山东鑫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被告滕州市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茂林审判员  柴同军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