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洪晶与闫海彬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晶,闫海彬,闫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182号申请执行人杨洪晶,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闫海彬,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闫宝华,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杨洪晶与闫海彬、闫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年双民初字第170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闫海彬、闫宝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洪晶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002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闫海彬、闫宝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洪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云丰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