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钮素云与向麒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素云,向麒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钮素云,女,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麒好,女,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钮素云因与被上诉人向麒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呈贡奥宸滇池星晴湾3幢2单元601室房屋,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向麒好订购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汇款100000元。之后,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我钮素云将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向麒好的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支付房屋订购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购款,之后,双方解除合同,并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双方解除合同后达成协议,约定报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向麒好的订购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退还订款项,被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导致其相应的损失以及其签订退款承诺书时受到胁迫。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钮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向麒好订购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二、驳回原告向麒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钮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上诉人只退还七万元给被上诉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奥宸滇池星晴湾3栋2单元601室,并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反悔,造成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房屋降价卖与他人,致使上诉人损失3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才未退还房屋定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向麒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房屋订购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签订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上诉人钮素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