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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842号原告肖某,居民。被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一女,取名肖春婷。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之后并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达到难以弥合的地步,原告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养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登记结婚时间都不错,收养女肖春婷也是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离婚,后维持现状,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同意带小孩生活,小孩的抚养费及共同财产位于冈西镇蔡港村的养鸡场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双方收养一女,取名肖春婷,现年16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过一次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能恢复并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肖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之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被告许某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收养女肖春婷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为小孩安定生活学习考虑,小孩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履行相应的抚养责任。关于双方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位于建湖县村养鸡场,因双方仅有口头陈述,对此未能提交相关权属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双方收养女肖春婷随被告许某生活,原告肖某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肖春婷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一直到肖春婷独立生活时止。肖春婷随被告生活期间,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对肖春婷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