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建与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116号原告:文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梁开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建与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房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3.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文建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247200元并从支付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南部县定水镇朝阳街124-128号四楼C房、六楼D房的两套面积为206平方米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总房款247200元,但被告方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此房,故诉至法院。金祥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房不是我公司开发的,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也未收到原告所交购房款,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为查清事实,应当追加蒲骏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日,原告文建(乙方)与被告金祥公司(甲方)签订了《住宅商品房认购书》,主要约定有:乙方购买甲方所开发的定水镇朝阳街124-128号四楼C房、六楼D房面积约共约206㎡的住房两套,单价为1200元∕㎡,总价为247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未尽事宜中载有:“C户102㎡、D104㎡该客户一次性付款”。该份协议书尾部出卖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梁开荣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蒲骏的印章,买受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同日,原告文建向被告方交纳了购房款247200元,并由蒲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文建购定水镇朝阳街124-128号四楼C户六楼D户。合计购房款¥247200元。贰拾肆万柒千贰百元正。收款人:蒲骏(签字并盖章)2015.4.3号”。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促签订正式合同和交房未果,遂诉至本院。2、就南部县定水镇朝阳街旧城拆迁改造开发项目,被告金祥公司为此设立了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达实业旧城改造项目部,并雕刻了项目部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达实业旧城改造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达实业旧城改造财务专用章、蒲骏及敬凌霞私章,并将前述所雕刻的四枚章交与了蒲骏保管使用。案涉开发项目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收条”、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和本院所收集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住宅商品房认购书》加盖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骏的印章,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被告方予以认可,在被告方未举证合同中的印章已失窃或被他人盗用等方面的证据,那么本院理应对该认购书中的盖章行为予以确认合法,也即被告金祥公司应当被认定为认购书中的出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合法的。被告金祥公司至原告文建起诉前都未取得案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与原告文建所签定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文建诉请的被告返还购房款24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引起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方,故其应当承担原告所缴购房款的资金损失,但本院结合日常生活中房产管理部门的普法教育,一再要求购房人应当审查售房人的售房资质材料,原告在签定该合同时未尽此注意义务,为警示社会教育,其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追加蒲骏为被告及缴款金额未实际收受的问题:案涉认购合同中载明蒲骏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且加盖的是公司及其法人的印章,并非被告交付给蒲骏的项目印章,也即从认购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反映出蒲骏是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故不应当追加蒲骏为本案的被告;认购合同中印章足以使原告产对此产生信赖利益,为此将房款交于蒲骏,加之合同中的未尽事项条款采用填写的方式注明“该客户一次性付款”,并有《收条》印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建与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无效;二、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建购房款24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4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给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涵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鲜永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