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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贤军与胤炜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军,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886号原告赵贤军,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炜建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贤军与被告胤炜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家志、姚成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胤炜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军诉称,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用工,到被告公司粉碎煤矸石等生产民用砖,被告依照单价0.05元/块支付,同时约定原告交纳进场保证金5万元,在原告劳务人员正式进场后20天退还,如被告违约则按同等金额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即未依合同计算工资,也未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胤炜建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胤炜建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赵贤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用工承包合同一份及转账汇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付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用工,到被告公司生产民用砖,单价为0.05元/块,同时约定原告交纳进场保证金5万元,在原告正式进场后20天退还,如被告违约则按同等金额给予补偿。该合同由王春明签字,并加盖由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2016年1月21日向王春明汇款5万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催收下欠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合同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胤炜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贤军退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鹏审判员 肖家志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