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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火明与马少桢、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火明,马少桢,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孝感市广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家砦项目部,孝感市广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火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胜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少桢,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同升新区马家砦。法定代表人:马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广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家砦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同升新区马家砦。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广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汪火明因与被上诉人马少桢、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鹏祥公司)、孝感市广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玉南公司)、孝感市广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家砦项目部(以下称广玉南公司马家砦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火明的委托代理人郑胜强、谈伟与被上诉人马少桢、鹏祥公司和广玉南公司马家砦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广玉南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火明上诉称:上诉人拆迁前的房屋是通过购买合法取得的,有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汪火明配偶邬小香与汤春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支付该房屋的合理对价后实际占有居住至房屋拆迁之时。2007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少桢签订的《征房拆迁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须在2008年4月还建上诉人住房3套等内容,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7日交付上诉人还建房屋两套,其余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有利害关系,是拆迁还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理。二、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少桢、鹏祥置业公司、广玉南公司马家砦项目部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马少桢签订拆迁协议时,未拿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明,虚报房屋面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汤春清,由于该房屋是私房,后根据有关规定,拆迁户均应与马家砦项目部签订拆迁合同并公证,但因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公证。该拆迁房原址建成8号楼后,鹏祥公司为上诉人补偿的两套高层住房面积已超过原拆迁房面积,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将购房手续和房产权交鹏祥公司。拆迁协议约定是建6+1小产权房,如果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应返还8万元差价给马少桢,该拆迁房后来实际建成的是高层,上诉人现在所接收的高层面积应该按高层价值另算,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广玉南公司答辨称,《征房拆迁协议书》是上诉人与马少桢签订的,广玉南公司与马少桢、鹏祥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关系,广玉南公司与孝感市开发区同升马家砦集并改造工程部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约定:若因鹏祥公司引起的法律纠纷与广玉南公司无关,履约责任应由马荣华负责。上诉人汪火明一审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征房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马家砦的一栋三层精装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给被告拆迁还建,被告必须还给原告住房三套,每套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还给原告车库两间,每间车库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原告返还房屋差价80000元,粗装修完成后支付5万元,交付土地证、房产证时付清余款参万元。被告必须在2008年4月底前交住房三套和车库两间给原告,否则被告按房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每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三层房屋移交给被告拆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住房和车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偿还住房两套,仍有一套住房和两间车库未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住房一套(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和车库两间(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二、若被告不按第一条请求履行,则按同期小区价格拆款抵偿;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四、由被告承本案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26日,原告汪火明与被告马少桢签订一份征房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孝感市开发区同升村马家砦的一栋三层房屋给被告马少桢拆迁还建,被告必须还给原告汪火明住房三套,每套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还给原告汪火明车库两间,每间车库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原告汪火明返还房屋差价80000元,粗装修后支付50000元,交付土地证、房产证时付清余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汪火明以被告仅偿还两套住房,仍有一套住房和两间车库未偿还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汪火明住房一套(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和车库两间(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位于孝感市开发区同升村三组的房屋,其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汤春清,并非本案的原告汪火明,原告汪火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火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马少桢系广玉南公司马家砦项目部的股东之一,其在2007年5月26日与汪火明签订征房拆迁协议时已经获知该拆迁房是汪火明向汤春清购买的,汪火明是实际居住人。广玉南公司是汪火明2011年所接受的两套高层还建房的开发商,与广玉南公司马家砦项目部为合作单位。本院认为,汪火明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权证等证据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的合理来源,马少桢在2007年5月26日与汪火明签订征房拆迁协议时已经获知该拆迁房为汪火明从汤春清处购买所得,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有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该拆迁协议也已实际得到部分履行。现汪火明与四被上诉人因还建面积及补偿金额发生争议,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拆迁协议没有关系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二、由孝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陈俊伟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