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2民初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敖炳文与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炳文,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2民初1224-2号原告:敖炳文,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洪,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号。法定代表人:禹荣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原告敖炳文与被告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美洪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美洪住所地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或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美洪户籍住址虽然在四川省洪雅县境内,但其长期居住于本院辖区范围内的雅安市雨城区兴贤街18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刘美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美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漆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