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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严乾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严乾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乾惠,女,1971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严乾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乾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严乾惠偿还原告农行彭水支行本金39331.6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消费手续费133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3942.79元、滞纳金2249.16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告严乾惠向原告农行彭水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直使用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严乾惠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严乾惠还欠原告农行彭水支行本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共计56857.62元,原告农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严乾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乾惠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农行彭水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农行彭水支行提交了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被告严乾惠签名前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应向甲方(农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十几道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之后,原告农行彭水支行为被告严乾惠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严乾惠因使用前述贷记卡尚欠原告农行彭水支行本金39331.67元、滞纳金2249.16元、消费手续费1334元、利息13942.79元。本院认为:被告严乾惠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尚欠原告农行彭水支行本金39331.67元、滞纳金2249.16元、消费手续费1334元,原告农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严乾惠予以偿还和支付前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严乾惠尚欠原告农行彭水支行利息13942.79元,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严乾惠应当支付原告农行彭水支行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13942.7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农行彭水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明原告农行彭水支行实际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乾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9331.67元并支付滞纳金2249.16元、消费手续费133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13942.79元,另一部分以同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380元),由被告严乾惠负担12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负担125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严乾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