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与邓某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邓青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13号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松,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青松(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邓青松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解除被告邓青松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1日,被告邓青松所有的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被告邓青松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同意乙方(邓青松)购置的牌号为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甲方,作为甲方送水的专用车辆;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车辆报废时止故依法起诉;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因特殊情况不再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交清各种费用和处理好应解决的问题后,七日内办理挂靠车辆的迁出手续。现被告邓青松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停止送水服务,亦未交付车辆年检保险及年检手续,拒不办理车辆挂靠迁出手续。被告邓青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同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青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邓青松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邓青松购置的牌号为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2、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名下;3、被告邓青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青松的身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邓青松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从事饮料瓶、饮水机等生产经营的企业。2012年9月3日,邓青松与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同意乙方(邓青松)购置的牌号为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甲方,作为甲方送水的专用车辆;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车辆报废时止故依法起诉;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因特殊情况不再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交清各种费用和处理好应解决的问题后,七日内办理挂靠车辆的迁出手续。邓青松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停止送水服务,亦未交付车辆年检保险及年检手续,拒不办理车辆挂靠迁出手续。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催促邓青松办理车辆挂靠迁出手续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挂靠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邓青松违反该协议约定:停止送水服务,未交付车辆年检保险及年检手续,被告邓青松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青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邓青松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邓青松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应解除。被告邓青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邓青松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解除被告邓青松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福建三江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湃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