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振城与被告陈燕、魏小宇、陈敏、程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城,陈燕,魏小宇,陈敏,程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35号原告:张振城,男。被告:陈燕,男。被告:魏小宇,男。委托代理人:叶武青,东源县船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女。被告:程灯明,男。原告张振城诉被告陈燕、魏小宇、陈敏、程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城、被告魏小宇的委托代理人叶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陈敏、程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陈燕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用现金全额支付给被告陈燕,被告陈燕因此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注明:“借款人陈燕今借到张振城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此借款及利息可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内的任何一方全额偿还。如违约按借款额5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借据)如产生纠纷,借据订立地法院管辖。本借据于2015年9月9日立于河源市源城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诸多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后至起诉之日,被告陈燕、陈敏均未支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陈燕和被告魏小宇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燕借款60000元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小宇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敏与程灯明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敏为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灯明应当共同对6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及实现债权担保费600元;2、判令被告魏小宇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担保费600元的偿还共同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陈敏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担保费6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程灯明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担保费6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燕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陈燕、魏小宇常住人口登记卡;4、被告陈敏身份证;5、被告陈敏、程灯明结婚证;6、借条。被告魏小宇辩称:1、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魏小宇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且该借款是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而是用于赌博挥霍。2、被告陈燕从2014年开始就经常借钱参与赌博,双方也因此离婚。3、被告陈燕、魏小宇,包括被告魏小宇的父母亲都是国家公职人员,每月都有固定收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以任何一方名义对外产生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魏小宇在离婚后替被告陈燕偿还离婚前的赌债有借据的就42万元。被告陈燕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6日短短一年内共借款人民币85万元、港币15万元也绝不可能是用于生活家庭开支。至今为止,被告陈燕作为借款人被他人起诉至本院的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共6笔,涉案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港币15万元。5、被告陈燕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沉迷赌博。为筹集赌资,便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借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以上五点均证明这5点事实:1、被告陈燕所借债务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2、被告陈燕与被告魏小宇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是说被告魏小宇对被告陈燕的借债完全不知情;3、被告陈燕借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是为了赌博挥霍;4、被告魏小宇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5、被告陈燕举债的行为是非日常生活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即被告陈燕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被告魏小宇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小宇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魏小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魏小宇东源县林业局的身份证;3、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4、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5、被告为购买国有土地的证明;6、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变化查询单;7、代购服务合同;8、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账;9、离婚证;10、离婚协议书;11、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5份;12、借据八份;13、收入证明;14、门店出租合同;15、房地产权证。被告陈燕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敏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程灯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陈燕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用现金全额支付给被告陈燕,被告陈燕立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违约按借款额50%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敏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燕、陈敏均未支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查明,被告陈燕和被告魏小宇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敏与程灯明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燕、魏小宇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敏身份证、被告陈敏、程灯明结婚证、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陈燕立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陈燕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小宇应对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被告陈燕与被告魏小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魏小宇应对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敏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程灯明应对被告陈敏为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敏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程灯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敏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被告陈敏的个人行为。其次,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可以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中的被告陈敏配偶即被告程灯明不应对被告陈敏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陈燕、陈敏、程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敏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即被告陈燕欠原告张振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陈燕、魏小宇、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