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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倪国成、王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倪国成,王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765号原告王小平,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亮则,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倪国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瑞涛,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倪国成、王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则到庭,被告倪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被告王瑞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倪国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预扣利息45000元向被告交付借款1455000元。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月1日,剩余本息经催要未果。因被告倪国成、王瑞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国成、王瑞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倪国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0元,向被告倪国成转账交付借款1455000元。2、郭子耀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1日,另有郭子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倪国成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倪国成代郭子耀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的本息(于2011年5月29日偿还50万元,于2011年6月8日偿还776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偿还9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227000元。)。被告倪国成辩称,借款及约定利率属实。被告偿还款项并非代郭子耀偿还借款,而是偿还涉案借款,该款已偿还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倪国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汇款回单五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所借原告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别为:于2011年5月29日偿还50万元,于2011年6月8日偿还776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偿还9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227000元。2、证人高香儿的证人证言。证人高香儿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原、被告、证人此前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证明被告倪国成2011年5月1日借原告150万元,约2012年4、5月左右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由于被告倪国成向证人借款10万元,倪国成将此10万元一并打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到过被告还款的银行附近,见被告向原告偿还二十余万元后,向原告打电话要求撕毁借款条据(开免提),原告在电话中说:他(原告)帮被告撕毁借款条据。被告王瑞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二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国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确曾给郭子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郭子耀也是通过向原告指定“杨爱莲”账户汇款偿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过本金,但该借据系复印件,由于被告不记得具体借款日期,故而无法核实证据真伪,且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人借款,与担保郭子耀借款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偿还15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的是为郭子耀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此笔,并非偿还本人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不实。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之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偿还系被告本人还是郭子耀借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系从被告账户中支出,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婚姻关系之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倪国成与被告王瑞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被告倪国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利息45000元,将剩余款项1455000元通过杨爱玲账户汇款至被告倪国成账户,被告倪国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倪国成于2011年5月29日向杨爱莲账户转账偿还50万元,于2011年6月8日向杨爱莲账户转账偿还776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向杨爱莲账户转账偿还9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杨爱莲账户转账偿还227000元,以上合计159.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倪国成未偿还涉案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倪国成与原告王小平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通过审理原、被告对借款后被告4次向原告指定的“杨爱莲”账户内转账偿还借款159.3万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倪国成偿还的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还是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担保借款?分析案情后,本院认为本案有几点值得注意:1、被告倪国成偿还四笔款项中每笔款项均含本金及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截止最后一次偿还本息,与被告所述还清了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基本吻合;2、原、被告所述两笔借款均于2011年5月1日所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4月16日四次偿还借款,还款时间紧凑,且第一次还款时间与借款之日相隔较短,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之债可能性较小;3、证人高香儿的证言印证了被告所述偿还完涉案借款之情形;4、按照生活常理,被告从自己账号中支付款项,应想偿还的是自身借款;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偿还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