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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戴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602号原告王玉莲,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戴柱,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王玉莲与被告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及被告戴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诉称,戴柱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月30日戴柱偿还了2000元本息,余款计算3%月利后重新向我出具了一枚欠条。新出具的欠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偿还本息,但债务到期后戴柱仍无力偿还欠款,故于2015年1月31日又向我出具了一枚本息合计为7590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戴柱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戴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590元,计算利息的本金按法律规定核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戴柱庭审答辩称,我于2013年1月30日向案外人高菊花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月12日我偿还了高菊花2000元借款本息,余款及利息约定2015年1月12日给付,并于当日向高菊花出具了一枚欠条。因未能按期限还款,我于2015年1月31日计算本息后重新出具了7590元的欠条,该欠条我是向案外人高菊花出具的,并非是向王玉莲出具,出具该欠条时高菊花及王玉莲均在场。因我没有念过书,所以2015年1月31日的欠条上是否写有“戴柱从王玉莲(欠条书写为王玉连)借7590元”我并不知情,当时只是在欠条上签字并捺了印。我同意给付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余额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王玉莲、戴柱均与案外人高菊花存在亲属关系。2013年1月30日,王玉莲以高菊花的名义向戴柱出借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戴柱于2014年1月12日向高菊花给付了1800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及200元本金,将剩余本金4800元计算利息后重新向高菊花出具了金额为535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因戴柱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债务,于2015年1月31日重新向王玉莲出具了一枚本息合计为759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本次借贷中,双方均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戴柱自2014年1月12日后至今未履行过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原告王玉莲提举的被告戴柱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枚。被告戴柱提举的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案外人高菊花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枚。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柱主张债权人为案外人高菊花,但其向原告王玉莲出具的欠条系证实其与王玉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戴柱于2014年1月12日已支付1800元借款利息及200元借款本金,被告戴柱至此尚欠原告王玉莲借款本金4800元。因被告戴柱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经借贷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12日及2015年1月31日先后两次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原、被告约定并计入新欠条内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依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戴柱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息后至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付息义务,其尚欠原告王玉莲48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王玉莲借款本金4800元;被告戴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玉莲支付上款自2014年1月12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苏日古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