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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40号原告肖某某,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董某、起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云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住所弥渡县弥城镇。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云南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起某某,被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普某某驾驶云L5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行至西景线K2445+800米处弯道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文某某驾驶的川DV62**号小型轿车(载我及曹某某)相撞,致使我乘坐的轿车与对向行使的刘某驾驶的云LWQ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我和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裂伤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头面骨折、右额部头皮挫伤、左耳钝挫伤。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L5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某驾驶的云LWQ6**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中川DV6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文某某为次要责任,我放弃其对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虽是农村户口,但我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近20年,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同)19310元(120天×160.90元/天)、护理费9654元(60天×160.90元/天)、交通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8521.51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费用200797.51元,扣减文某某1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80717.76元。被告普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具体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弥渡县检察院以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已通知肖某某、文某某等全部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肖某某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2016)云29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此,本案属于因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驾驶的云L5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我承担60%,文某某、刘某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由我承担的部分先在我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可参照云南省农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以1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医疗的实际需要,并以就医地点及司法鉴定有关联的正规发票为准;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赔偿标准为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情等级来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L50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我方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所有伤者和死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我方认为只能按照云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交通住宿费我方只认可机票费用1040元;住院天数是2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以30-50元的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2000元;医疗费只要有相应发票支持我方都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参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川DV62**号车辆驾驶员文某某是无证驾驶,原告放弃文某某承担10%的责任我方不同意,我方认为文某某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普某某承担60%的责任,损失确定后两家保险公司可在各自份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的,我只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属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按照比例来赔偿,从诉状中可看到,文某某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为文某某与刘某负共同的次要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刘某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文某某;在赔偿方式上同意被告普某某的答辩意见;鉴定费用不在我方承担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刑事案件,故不应赔偿;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17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经治疗出院时身体情况。3、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141.51元。4、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后果为九(Ⅸ)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5500-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5、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鉴定伤情支出3100元。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以外伤害保险单4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信息单1份、大理州医院惠民服务部小票4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其他事宜产生交通食宿费用5000元。7、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8、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4页,欲证实原告与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猪头门市外销工作,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普某某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公司所载明的地址为农村地区,原告应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8,认为从纸张的新鲜程度上看,该劳动合同明显是本案发生后伪造的,内容不真实,而且劳动合同的公司住所地与营业执照上的公司住所地也不一致,因此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证据6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信息单1份支出交通费104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普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由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7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公司所载明的地址为农村地区,原告赔偿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备案,且原告未提交相应工资流水,社保缴纳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普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9、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普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普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11、与原件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12、(2016)云29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被告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告知原告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没有提起,所以法院没有附带处理民事部分。经质证,原告肖某某对证据9-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性,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证据9-1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没有在公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刘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3、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2页,欲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情况及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投保车辆车主的名字为罗龙。经质证,原告肖某某、被告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被告刘某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9、10、11、12、13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大理州医院惠民服务部小票4份,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虽与原告户籍所在地地址不一致,但能证明原告系四川省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普某某驾驶云L5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行至西景线K2445+800米处弯道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文某某驾驶的川DV62**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肖某某)时车头右前部与川DV62**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川DV62**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云LWQ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文某某、肖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及钢质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刘某负此事故共同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肺挫伤出血;(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头面部骨折、重度软组织挫伤、眼底出血;(5)右额部头皮挫伤;(6)左耳钝挫伤。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胸围外固定一月,适度锻炼,不适随诊;定期检查(1、3月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9141.51元。原告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7肋骨骨折,共计8根肋骨骨折,为九(Ⅸ)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为5500-6000元;(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普某某驾驶的云L5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普某某。被告刘某驾驶的云LWQ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所有人为罗龙。原告受伤后,四被告均未为其垫付过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9日,普某某驾驶云L50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行至西景线K2445+800米处弯道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文某某驾驶的川DV62**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肖某某)时车头右前部与川DV62**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川DV62**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云LWQ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文某某、肖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及钢质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刘某负此事故共同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此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普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川DV6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文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对于文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并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从事屠宰工作,因此结合本地的实际,其误工损失以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26.21元每天,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600元,本院应予以尊重,即12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已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按鉴定结论载明的内容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等费50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提供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1112元,住宿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9141.51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2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112元,合计159395.51元。被告普某某、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他被侵权人也同时起诉,原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普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辩解只应该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解其只应该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费527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76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4000元,合计7687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普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3388.85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费527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76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6583.33元,合计39453.33元(限期同上)。四、由被告普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217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465元。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1505元(限期同上),由被告刘某承担322.5元(限期同上),原告肖某某承担322.5元(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