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曾东、袁雪飞、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东,袁雪飞,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东,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藕塘乡豆缝村*组。被告袁雪飞,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藕塘乡豆缝村*组。被告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法定代表人谢永,职务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曾东、袁雪飞、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东、袁雪飞、通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东、袁雪飞提供借款31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公兴镇草坪村1社通瑞月光湖5栋2单元19层1906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计收复利、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以其购买房屋为抵押等。被告通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17000元。之后,被告屡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73935.98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到期;2.被告曾东、袁雪飞归还借款本金273935.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3.被告曾东、袁雪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7945元;4.被告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对1、2、3相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东、袁雪飞、通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曾东、袁雪飞系夫妻关系;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7.4025%,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贷款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该约定系属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曾东、袁雪飞未依约还款已超过10期,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曾东、袁雪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瑞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东、袁雪飞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印证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曾东、袁雪飞、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借款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届满;二、被告曾东、袁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73935.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曾东、袁雪飞、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曾东、袁雪飞位于成都市公兴镇草坪村1社通瑞月光湖5栋2单元19层1906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74215)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36元,由被告曾东、袁雪飞、成都通瑞永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