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丽张光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光斌,张丽,陈琴,张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63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陈学平(特别授权),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斌,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90年5月14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5001081990********。被告陈琴,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5102221969********。被告张大平,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光斌、张丽、陈琴、张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陈学平与被告张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陈琴、张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在重庆南坪万达2号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第1-8月在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120000元,第9-12月在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被告违约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后确违约不按时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15000元,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张光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丽、陈琴、张大平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在重庆南坪万达2号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第1-8月在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120000元,第9-12月在每月7日前偿还本息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被告违约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后确违约不按时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15000元,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帐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斌、张丽、陈琴、张大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15000元,2015年5月8日后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张光斌、张丽、陈琴、张大平负担。(此费原告已付,由被告张光斌、张丽、陈琴、张大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