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陈世娟与马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娟,马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石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303号原告:陈世娟,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晓玲,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小区*号楼*单元*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缺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号。负责人:任文龙。被告:石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告陈世娟与被告马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马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被告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896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14时20分,被告马晓玲驾驶×××号小客车,沿原州区南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街交叉口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停放在路口南侧边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并撞到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未能痊愈,原告又到西安第四军医西京医院医治。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综上所述,被告马晓玲未按操作规定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提出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晓玲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68.07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但向法庭提交了追加石勇为被告申请书。被告石勇辩称,我的摊点是南河滩指定的固定摊位,我在该处已摆摊10年之久,摊位费已按时交纳;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晓玲驾驶小轿车从人民街下来,因操作不当直接冲到了我的摊位上,保险杠与我停放的三轮车相撞,并撞伤行人陈世娟,故该次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是该起事故的受害人,导致我摆摊的三轮车损伤,我出售的水果损伤,事后与被告马晓玲协商,赔偿了800元财产损失,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的。我作为受害方,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晓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和西安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1天和治疗情况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80元的事实;5.火车票、出租车机打发票27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759.9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7.医疗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74.2元的事实。被告马晓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陪护人员是两个人的,但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要求,应适当减少为1人的费用;对证据5中出租车机打发发票的时间和地点部分不符合去西安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被告石勇与马晓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马晓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968.07元的事实。原告陈世娟及被告石勇对被告马晓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4日14时20分,被告马晓玲驾驶×××号小客车,沿原州区南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街交叉口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直接撞到经营水果摊点的石勇停放在路口南侧边的×××号三轮摩托车的前保险杠上,同时撞伤了行人陈世娟、童俊玲、徐万统,导致陈世娟头部受伤严重;童俊玲、徐万统经送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未受伤;石勇的×××号三轮摩托车及水果受损。陈世娟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又到西安第四军医西京医院复查。原告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被告马晓玲为×××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出对原告陈世娟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世娟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对童俊玲、徐万统的检查费344.18元、250.75元,以及石勇的财产损失800元,被告马晓玲与童俊玲、徐万统、石勇已经在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成赔偿了协议。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及马晓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74.2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6095元,护理费5472.3元,交通费3759.9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马晓玲垫付医疗费25968.07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7174.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晓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全部责任,陈世娟、石勇、童俊玲、徐万统均无责任。因被告马晓玲对受害人石勇、童俊玲、徐万统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原告陈世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33160.57元,其中马晓玲垫付25968.07元;残疾赔偿金50372.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00元;护理费107.3×51天=5472.3元;原告因头部受伤,去异地复查两人陪护也合乎常理,原告去西安复查共计四次,除一次有两人陪护外,其余均一人陪护,交通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以及医疗费票据时间相吻合,相互印证,对其中的去银川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往返票据两张显示半价,未成年人陪护原告显然与事实不符,往返车费9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1080.00元,交通费3759.9元的合理支出部分3669.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已56岁,已属于社保规定的享受养老的人员,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09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9454.77元。马晓玲为×××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追加石勇为被告,要求石勇的三轮摩托车在无责范围内赔偿10%的责任。石勇的×××号三轮摩托车未上路行驶,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并非侵权人,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要求石勇承担10%的无责不计免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世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5472.3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3669.9元,合计7569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世娟医疗费23160.5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760.57元;三、被告石勇不承担责任;四、由原告陈世娟向被告马晓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5968.07元;五、驳回原告陈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已预交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灵霞人民陪审员虎存清人民陪审员朱秀萍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