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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志海与裘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海,裘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983号原告:杨志海,男,住安徽省全椒县。法定诉讼代理人:杨元柱,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宝玉,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张志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海诉被告裘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海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杨元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告裘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裘宝玉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21443元(具体项目包括:医药费1312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6天=3300元、误工费201天114元=22914元、护理费201天114元=22914元、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14元10年80%365天=33288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80%=430976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019189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50032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300+79289.21=128589.2元,合计被告还应承担621443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裘宝玉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县椒陵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志海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从江苏省人民医院转入集庆门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按时服药等,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十多万元。本次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下剩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现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裘宝玉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2、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通过计算,应当是618443元;3、由于原告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也要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及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认可;2、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及后期支付了原告79289.21元医疗费,合计89289.21元;3、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残适用城镇标准,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在城镇范畴及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4、原告单方委托伤残和三期鉴定、护理依赖鉴定,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正确评定原告的三期及伤残,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没有对精神障碍的鉴定资质,原告也没有委托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精神障碍进行鉴定;5、原告诉请其他项目和标准同第一被告的意见;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裘宝玉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县椒陵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杨志海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志海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从江苏省人民医院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看护、按时服药、继续肢体功能训练等,至此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十多万元。本次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宝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的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志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摩托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两次支付了原告杨志海89289.21元,被告裘宝玉已支付原告杨志海49478.77元。为下剩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再查明,杨志海户籍地为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系农业户口。杨志海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城市规划区的村,其在户籍地的全椒县十字镇村的农业承包地已流转他人承包,其在现居住地襄河镇村无农业承包地。本次事故发生前,杨志海在相关公司上班并缴纳了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杨志海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南京集庆门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襄河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十字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和医疗保险证、全椒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杨志海居住的村的水电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裘宝玉的驾驶证、行驶证、相关车辆保险单,被告裘宝玉所举证据: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单、杨志海父亲杨元柱领款收条、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预垫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裘宝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裘宝玉按责赔偿。杨志海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5月起和家人在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城市规划区的村购置住房居住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户籍地的农业承包地已流转他人承包经营,其本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平时在外务工,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城镇标准赔付。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单方委托伤残和三期鉴定、护理依赖鉴定,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正确评定原告的三期及伤残,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没有对精神障碍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182.55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受害人杨志海受伤在南京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回家、其家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0元/天66天=33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前已居住在城镇,不从事农业生产,平时在外打工谋生,但原告未提供月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87天26936元/年÷365天=13800.09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26936元/年16年=430976元;6、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0元/天120天=6000元;7、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87天41690元/年÷365天=21358.99元;8、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告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杨志海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114元10年80%365天=332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志海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现生活不能自理,客观上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64000元过高,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9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定为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81197.63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之外,由被告裘宝玉按70%承担赔付责任符合规定。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00元(1217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710.79元(300000元-79289.21元),余款252169.57元[(981197.63元-121700元)70%-79289.21元-220710.79元-49478.77元]由被告裘宝玉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海各项损失33241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宝玉赔偿原告杨志海各项损失2521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3.50元,由原告杨志海负担63.50元,被告裘宝玉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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