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顺华与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华,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429号原告:宋顺华,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苦竹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8474826-X。法定代表人:赵直林,男,董事长。原告宋顺华诉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华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保险费。2016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犍为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休息1月。2016年1月20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协商解决因工伤残待遇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于同年8月1日作出了犍劳某案(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认定为工伤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仲裁裁决存在不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待遇共计75328.8元(诉讼中变更),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7个月×4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8.55元、护理费3600元(17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8.32元(3817.08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医疗费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缴工伤保险费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宋顺华到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欠缴工伤保险费。2016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6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6年1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8日,原告宋顺华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待遇80185.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8月1日作出了犍劳某案(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9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461.0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817.08元,因受伤产生交通费1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计算。另外,2014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月至5月为2156元,6月至12月为2456元;2015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犍劳某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煤矿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拾级的客观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妥善解决原告的因工伤残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本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17.08元,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以3817.08元/月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1个月零13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98.55元。被告还应按乐山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17.08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80元/天支付原告护理费1360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欠缴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7个月×24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8.3元(3817.08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医疗费264元应由被告支付,上列款项合计63048.3元。为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宋顺华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犍为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顺华停工留薪期工资609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医疗费264元,共计63048.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 涛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