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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036号原告范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25330元,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未言明借款期限,但2014年9月份被告办理信用卡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865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给付我利息75000元,另通过邱某某给付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1830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曾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给过一次现金15000元,这两次还款原告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收条,另通过POS机转账15500元,还通过邱某某给付原告20000元,共给付原告110500元,而且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调查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183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18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POS机打印条及75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90500元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75000元收到条中的款项包括转账的60000元和POS机转账的15500元,没有收到过现金15000元,而且这是被告偿还的第二次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53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载明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6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0000元,通过POS机转账给原告15500元,另被告通过邱某某给付原告2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118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的75000元收到条中的款项包括转账的60000元和给付现金1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现金15000元,主张收到条中的款项包括转账的60000元和POS机转账的15500元,两笔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收到的75000元是被告偿还的第二次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第一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应继续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16830元及利息(其中3033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86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265元,原告范某某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