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30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务工,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待业,住高州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相识谈婚,2008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发现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我。我与被告自今年3月份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谈婚的,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我没有赌博的恶习,只是过年过节的时候才打一下牌,我完全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自行相识谈婚,2010年农历三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行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足以证明夫妻之间有着良好的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双方的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 邓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