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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陕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陕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12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陕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平顶山陕县广天乡杨庄村。负责人:周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负责人:李现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陕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姚某某、被告豫众公司、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18日5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铲车,沿黄泛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黄泛区东环路口时,与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我的经济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姚某某辩称,在这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应该赔偿的部分,因我的车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豫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姚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32178.61元;三、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该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230元。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言两份,以此证明: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认定使用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原告想要的全部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乃一家之言,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取得其想要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8日5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铲车,沿黄泛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黄泛区东环路口时,与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我的经济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随即前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32178.61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两个险种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缺乏基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过西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姚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91.8元,应予确定;2、护理费.鉴定书建议护理期限150天,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需要护理,护理期间确有重叠,考虑该期限以90为宜。以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以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60元;4、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计240元;5、残疾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原告残情十级,该项费用为5426.5元(10853元×5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2230元,应予确定;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为5000元,应予确定;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实际,该项考虑5000元为宜;10、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444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