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铁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铁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马厂社区。负责人:程鹏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系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瑜,女,回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芳,女,系铁瑜母亲。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厂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铁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厂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铁瑜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厂居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马厂居委会作为该笔款项的监管方,并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侵权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土地补��费实施方案的名单中没有铁瑜的名字、不应拨付其土地补偿款。(2)马厂居委会并未收到铁瑜所属村民小组提交的关于铁瑜有权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正式报告。被上诉人铁瑜辩称,上诉人是适格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人数应该是229个,而不是223人。铁瑜家分得了承包地和国家政策性的独生子女补偿地。我们有土地就应该分土地补偿款。铁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厂居委会支付铁瑜土地补偿费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厂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芳系马厂居委会集体经济成员,铁瑜系李兴芳之女,铁瑜户籍登记在母亲李兴芳户籍内。1998年1月1日,李兴芳承包文家场马厂村一组0.75亩水田,承包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12日马场居委会与李兴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李兴芳等得到过渡安置费等共计23900元。2014年1月20日,文家街道马厂社区一组(以下简称马厂社区一组)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马厂居委会以铁瑜为非农转非人员为由,未向铁瑜发放土地赔偿款。实施方案共有五条:1、凡在2008年拆迁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本组在册人员(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方能享受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2、光华大道已经农转非人员,在2008年10月拆迁时健在人员,能享受到此次土地补偿分配;3、轮换人员,能享受此次土地补偿分配;4、拨付各户土地补偿款时,原则上要求凭农转非安置协议书,如特殊情况未农转非可发放其他家庭成员土地补偿款,准备转非又需要提供补充资料人员待转非后凭协议补付;5、此实施方案需通过户代表三分之二确认后,方能实施,如对此分配方案存在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上条款经马厂社区一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字确认后实施。2014年1月20日马厂社区一组发布土地补偿费分配报告,此分配报告是建立在发放土地赔偿费五条实施方案基础上的,参与分配人员223人(含铁瑜),人均分配23300元。一审另查明,铁瑜一直生活在马厂社区一组,因个人原因曾将户口迁出至成华区并于2004年11月22日迁入原籍,户口类型为居民。马厂居委会一组代表及议事会成员认为铁瑜虽为非农转非人员,但铁瑜与李兴芳共同承包土地至今,应当发放土地补偿款项,马厂居委会一组专门就铁瑜等人特殊情况进行讨论并征得马厂社区一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向铁瑜等4人发放土地赔偿金,2015年6月9日,铁瑜代理人李兴芳向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反映要求核实铁瑜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关待遇,文家街道办事处意见是:2015年6月10日,村组出具相关证明,确认铁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中,马厂居委会对于铁瑜从出生至今居住在马厂社区一组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铁瑜是居民户口,不符合农转非人员条件,且铁瑜也没有农转非协议,不符合分配方案的实质性条件,马厂社区一组正式提交的分配方案《报告》附带的名单中也没有铁瑜的名字。马厂居委会对铁瑜提交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马厂社区一组775项目占地2011年1月至12月土地流转费发放表、马厂居委会一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名下公示表提出异议。铁瑜认为,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分配名单、马厂社区一组光华大道以南土地补偿分配人员及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款的223人中包括铁瑜,且无论铁瑜是否系农转非,在之前都享受到了土地征用的相关赔偿,故铁瑜应为马厂社区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铁瑜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马厂居委会限期提交分配方案《报告》附带的名单,但后者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此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故马厂居委会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由不��立。本案中,马厂社区一组土地分配人员名单、马厂社区一组光华大道以南土地补偿分配人员名单中都包含有铁瑜,根据马厂社区关于向铁瑜等四人补发土地赔偿费23300元/人、光华大道以南土地补偿款1000元/人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马厂社区一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将以上两笔补偿款发放给铁瑜。铁瑜的户口一直在马厂社区一组,同时与李兴华共同享有马厂社区一组水田0.75亩,2008年土地被征用至今,铁瑜享受到了拆迁安置费等赔偿,应当视为马厂社区一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铁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23300元、马厂社区一组光华大道以南土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2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马厂居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铁瑜土地赔偿费23300元、光华大道以南土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24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马厂居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马厂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分配人员名单》并加盖了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公章,拟证实参与分配人员不包含铁瑜。2、《关于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款领取的情况说明》,���证实马厂社区一组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字不同意不按原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铁瑜质证称,对于证据1,实际上是229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对于证据2,签名有重复且同一户有几人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分配人员名单》加盖了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公章,且与《马厂社区一组土地土地补偿费分配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二审中,铁瑜向本院提交了《马场社区一组土地补偿款补发申请》,拟证实马厂社区一组同意补发铁瑜的土地补偿费,该申请加盖了马厂社区一组及组长黄成刚印章。马厂居委会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马厂社区一组制定了《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方案载明:一、凡在2008年拆迁至2011年6月20日��间本组在册人员(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房能享受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二、光华大道已经农转非人员,在2008年10月拆迁时健在人员,能享受到此次土地补偿分配;三、轮换人员,能享受此次土地补偿分配;四、拨付各户土地补偿款时,原则上要求凭农转非安置协议书,如特殊情况未农转非可发放其他家庭成员土地补偿款,准备转非又需要提供补充资料人员待转非后凭协议补付;五、此实施方案需通过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确认后,方能实施,如对此分配方案存在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字确认,层报至马厂居委会、文家街道办事处,并按实施方案发放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上述方案未将铁瑜纳入领取补偿费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案涉土地补偿费归马厂社区一组所有,马厂社区一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本案中,马厂社区一组制定了《马厂社区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经过全组三分之二过户代表签字确认,并按分配实施方案发放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上述方案未将铁瑜纳入领取补偿费范围。马厂居委会并非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所用权人,也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铁瑜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与马厂居委会无关。故铁瑜要求马厂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厂居委会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铁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4元,由铁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铁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