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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贵维、任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维,任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贵维,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奎,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贵维因与被上诉人任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贵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聪,被上诉人任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奎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21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5%的4倍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贵维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均已载明任奎已实际收到借款,刘贵维在庭审中对涉案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出借能力、出借款项来源已进行了充分详细说明。2.刘贵维通过电话向任奎催还借款,任奎在电话中不但未否认借款事实,并且承诺会还款。同时任奎称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受刘贵维胁迫,但其并未报警也未向法院请求撤销,故任奎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条》承担还款责任。任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贵维于2015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奎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21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5%的4倍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28日,任奎向刘贵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贵维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解决临时资金(小写200000元)”。在该借条中复印了任奎的身份证,并由任奎在同一张借条上《承诺》:“本借款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把大挖机2台,小挖机2台作为抵押”。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均由任奎本人书写并签名。2012年3月15日,任奎与刘贵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任奎)于2012年3月15日向甲方(刘贵维)借款人民币现金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于工程建筑、经商等,期限4个月;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乙方在每月的15日还款给甲方80万元,借款期满后乙方还款给甲方320万元;如逾期或不能支付每月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若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每月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如方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月。此借款协议由双方分别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16日,任奎向刘贵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贵维现金250万元正(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5月25日前、6月25日前分别归还20万元;7月25日前归还80万元,8月25日前、9月25日前分别归还25万元,10月25日前、11月25日前、12月25日前分别归还20万元。借款人任奎承诺:保证按期还款,任何一笔未按时归还,刘贵维可以按照本金370万元向借款人任奎追索权利。同时,任奎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付刘贵维。”此借条内容为打印字体,在借款人处由任奎本人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刘贵维提供的《借条》两张、《借款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关于本案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贵维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有任奎签名捺印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贵维以《借款协议》及《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已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任奎抗辩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任奎主张涉案债务系双方因土方运输费结算所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一份结算清单,但清单上均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单并不能达到任奎的证明目的。综上,本案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借贷双方要有借款的合意外,还应当具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要根据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支付能力、交付凭证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刘贵维陈述涉案款项25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先后分四次交付给任奎,且交付地点为刘贵维的办公室,任奎对此予以否认。针对这一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双方之间应当对资金交付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刘贵维作为出借人除了应当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之外,还应当对大额现金交付的时间、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出借能力、出借款项的来源等现金交付的细节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任奎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两者涉案数额和出借人主体方面均存在差距,同时,刘贵维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对资金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出借能力、出借款项的来源等细节,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刘贵维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涉案借款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刘贵维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借款交付事实,对其所提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贵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400元。由刘贵维负担。二审中,刘贵维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成都东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东邦公司账户转款明细、刘某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及童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刘贵维具备出借能力,通过其控股的东邦公司将借款转至公司员工刘某账户并取现交付借款。任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账户转款明细及刘某银行账户明细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童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其本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刘贵维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贵维、任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现评判如下:虽然刘贵维提供了任奎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并主张其向任奎实际交付的250万元借款均系现金,其构成系由任奎在承建四个工程期间陆续向刘贵维借款,但刘贵维在一、二审中对该四笔借款交付时间及现金来源陈述模糊,证人刘某在二审庭审中先陈述:任奎在怡和新城E2区做工程期间,刘某按照刘贵维的指示将东邦公司(刘贵维控股)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80万元取现后放在刘贵维办公室后便离开,后又陈述刘某本人将其中70万元直接交付给任奎,从刘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作为刘贵维申请的证人对案涉80万元的交付情况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同时刘贵维不仅对上述80万元的交付情况表述不一,也未对剩余170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及地点进行准确陈述,在庭审中常使用“好像是”、“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对法庭询问的案涉借款具体交付时间和金额进行表述。另,刘贵维、任奎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金额为现金320万元,而任奎于《借款协议》签订第二天(2012年3月16日)向刘贵维出具的《借条》却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金额相差高达70万元,而刘贵维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刘贵维对其主张的任奎向其借款250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刘贵维关于任奎应向其偿还25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刘贵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刘贵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