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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友生与薛胜祥、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生,薛胜祥,方丽,李冰,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704号原告:刘友生,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薛胜祥,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丽,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薛胜祥、方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第三人:张良,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刘友生与被告薛胜祥、方丽及第三人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刘友生于2016年9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友生申请对被告李冰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友生撤回对被告李冰的起诉。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