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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30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与梁成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梁成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30民初1140号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主要负责人:段新全,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东,男,该中心副经理。被告:梁成龙,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与被告梁成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未付货款255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8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将原告的化肥私自卖出,货款挪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逾期未付的,违约金按每日0.1%执行。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成龙未作答辩。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1月至11月作为原告单位职员期间,未将其所卖出的化肥款按时上交给原告;(2)经盘点,被告应向原告上交货款共计578431.4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实际还款32304元(含工资抵款8304元),尚欠25527元未付;(3)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对尚欠货款25527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违约金按每日0.1%执行,但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所设立的图木舒克市直营店负责销售化肥,但被告将原告的化肥卖出后,未将计578431.47元的货款上交给原告。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所欠货款578431.47元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每日0.1%违约金,但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32304元(含工资抵款8304元),尚欠25527元未付。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对尚欠货款25527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违约金按每日0.1%执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员,在原告所设立的图木舒克市直营店负责化肥销售,其将原告所有的化肥卖出后负有将货款按时上交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货款25527元未上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付货款255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尚欠货款25527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493天,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586.3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该违约金向本院申请适当减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8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龙偿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货款2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成龙支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梁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良波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