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德安与被告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德安,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701号原告:蒲德安,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军(特别授权),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波(曾用名蒲波儿),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德安与被告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德安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南部县宏观乡河嘴1栋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照购房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其后被告却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并且该房屋已装修入住。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宏观乡黄龙村五组蒲德安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定期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借款人:蒲波2015年2月27日”。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予以推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蒲波辩称,原告诉称的5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先前在我处购房向我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0000元,此款原告向我支付后,后来其要求与我解除购房协议,我将出售与原告的该套房屋收回希望能另行出售,未卖出,才自行进行了装修。��告诉称的该套房屋我售与他人不是事实。因原告要求与我解除购房协议,我才向原告出具了其所提交的借条,对于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我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向我购房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因在被告处购房,遂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协议,被告自愿承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宏观乡黄龙村五组蒲德安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定期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借款人:蒲波2015年2月27日”。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保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借条为证,而且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主张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间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德安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全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