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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向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63号原告: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向阳,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公司)与被告曹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应付款3‰/天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汇泰都城二期7栋1001房的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8500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水电验收之日支付5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2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等,每延期一天,需承担应缴款3‰/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1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然而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依约支付10000元定金外并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水电验收后一直到2014年11月11日才支付30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工程款45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向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曹向阳(发包方、甲方)与新信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中山市汇泰都城7栋1001房装修工程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汇泰都城二期7栋1001;合同价款85000元,为固定价款,签合同当日(2014年6月27日)支付定金10000元,水电验收当日(2014年7月18日)支付50000元,验收当日(2014年9月8日)支付尾款2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甲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尾款等未付,甲方每延期支付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缴款3‰/天的滞纳金。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曹向阳及新信公司均在工程合同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签订施工合同后,曹向阳于当日依约支付新信公司定金10000元。同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新信公司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曹向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月28日,曹向阳与新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就1001房装修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曹向阳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中签名。由于曹向阳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余款,新信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新信公司与曹向阳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新信公司主张曹向阳尚欠其工程款45000元,并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曹向阳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新信公司的陈述及证据,曹向阳应向新信公司清偿工程欠款4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曹向阳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新信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应付款3‰/天计付显然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新信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信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曹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原告中山市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曹向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琨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