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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季艳华与侯建君、徐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艳华,侯建君,徐众,斯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554号原告:季艳华,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建君,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斯学萍,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季艳华与被告侯建君、徐众、斯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被告侯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众、斯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艳华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侯建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候建君支付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徐众、斯学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建君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至2015年10月28日归还,由被告徐众、斯学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侯建君尚欠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息10万元未付,双方约定若被告侯建君在2015年10月28日还清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自愿放弃上述10万元利息,否则由各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嗣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侯建君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徐众、斯学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建君辩称:其曾在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其归还40万元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欠条。被告徐众、斯学萍未作答辩。原告季艳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建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建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应为2015年8月29日;对转账凭证,认为银行账号确系其所有,但该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需与原件进行核对;2、欠条1份、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侯建君尚欠原告另案借款利息10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建君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另陈述:其在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实际交付47万元;因当时其所有的一辆宝马汽车登记在被告斯学萍名下,故由被告斯学萍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由其本人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其已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其尚欠借款本息60万元,其在归还40万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欠条;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代为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建君无异议。被告侯建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5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侯建君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季艳华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徐众、斯学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证据材料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庭审中自认该份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条系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事实。对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且被告侯建君无异议,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侯建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建君主张其另行支付4万元借款利息,因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原告及被告侯建君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侯建君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季艳华实际向被告侯建君交付47万元,由被告斯学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5年8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侯建君支付40万元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10万元。为此,被告侯建君向原告季艳华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侯建君(身份证号:,向季艳华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月息为百分之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到2015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本息由侯建君、徐众和斯学萍个人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由借款人即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并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侯建君担保人:徐众斯学萍2013年9月25日”;欠条载明:“今由侯建君、斯学萍向季艳华在2013年9月23日借款中结算后尚欠利息壹拾万元整。如果借款人把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在2015年10月28日前归还,季艳华自愿放弃对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所欠利息壹拾万元的追讨。如果该笔借款在2015年10月28日未归还,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欠条中的相关欠款及内容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应费用。欠款人:侯建君担保人:徐众斯学萍2015年8月29日”。嗣后,被告侯建君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5万元、2015年11月9日归还2万元、2015年11月16日归还3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1万元、2016年2月19日归还1万元、2016年5月3日归还5万元,并在本案起诉后另行归还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季艳华与被告侯建君、徐众、斯学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2015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侯建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利息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认定有效。被告侯建君之后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至于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因双方不能就该款系清偿本金抑或利息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款项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经折算,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侯建君尚欠利息为14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抵充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8000元。据此,被告侯建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众、斯学萍为本案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季艳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驳回。被告徐众、斯学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君应归还原告季艳华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众、斯学萍对被告侯建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众、斯学萍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侯建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季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依法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季艳华负担315元,由被告侯建君、徐众、斯学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