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胜利与虞城县黄冢乡人民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胜利,虞城县黄冢乡人民政府,虞城县人民政府,朱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利,曾用名朱尚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朱崇山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黄冢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薛进军,该乡政府乡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韩义民,该乡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黄冢乡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白超,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杜征,虞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梁云蔚,虞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朱崇山,男,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振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胜利因其诉被上诉人虞城县黄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冢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胜利之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黄冢乡政府负责人韩义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上诉人虞城县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杜征、梁云蔚,原审第三人朱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黄冢乡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黄政土决字00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1995年5月,经黄冢乡党委、政府同意,黄冢乡西街村街道进行拓宽改造,朱崇山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结合当时实际情况,西街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分配给朱崇山使用。1999年11月份,朱胜利在该争议土地上垫土,朱崇山也没有阻止。朱胜利认为争议土地朱崇山已默认给朱胜利了,遂在2013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朱崇山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黄冢乡政府经过研究作出处理如下: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位于虞亳路东侧,南邻路,北邻沟,西邻朱崇庆,东临朱兴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朱崇山使用。朱胜利不服向虞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虞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查明,朱崇山之妻吴振云系黄冢乡西街村四组村民,于2006年11月病故。1995年5月,黄冢乡西街村街道进行拓宽改造,拆除了朱崇山、吴振云夫妇临街的大部分房屋。黄冢乡西街村委给朱崇山、吴振云夫妇在黄冢烟站南侧,虞亳路东侧安排宅基地一处,东临朱兴安,西邻朱崇庆,南邻路,北邻沟。1999年,朱胜利在涉案土地上垫土,并于2013年建房三间。朱崇山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朱崇山向黄冢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2015年11月16日,黄冢乡政府作出(2015)黄政土决字001号处理决定。朱胜利不服,向虞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虞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1995年黄冢乡西街村街道拓宽改造,拆除朱崇山夫妇房屋后,西街村给朱崇山夫妇安置的土地。2013年,朱胜利虽在涉案土地建了房屋,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黄冢乡政府根据朱崇山的申请,将涉案土地确权给朱崇山使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黄政土决字001号处理决定及虞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均没有侵犯朱胜利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朱胜利诉称涉案土地是安置其家庭的,其亦有权使用该土地的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朱胜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胜利称,原审庭审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黄冢乡政府在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乡政府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参与调查、取证和调解。乡政府也没有通过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该处理决定完全是司法所长刘法成自己处理的。刘法成庭审时已经承认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原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违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冢乡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虞城县政府辩称,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并经过调解、调查、研究决定等法定程序。处理决定内容清楚,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朱崇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1.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1995年黄冢乡西街村街道拓宽改造,拆除原审第三人朱崇山、吴振云夫妇房屋,因吴振云是西街村四组村民,西街村给朱崇山夫妇安置的土地。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家庭关系,上诉人有权使用涉案土地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亦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确认违法。黄冢乡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申请后,指定承办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并对当事人制作了笔录,虽然笔录中乡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存在调查的事实。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诉土地处理经过了调解程序,上诉人认为没有经过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虞城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朱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