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士春与郑显章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士春,郑显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士春,男,汉族,1953年1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成路,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刘士春近亲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显章,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再审申请人刘士春因与被申请人郑显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士春申请再审称,刘士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2002年六合堂村选举的第四届村民代表为35人,但关于本案争议马枣山(碱泡子)的承包,根据2002年9月30日村委会会议记录的记载,并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郑显章主持会议讨论其本人承包事宜,程序违法。(二)上述会议记录载明“承包面积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准”,但郑显章一、二审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只载明边框四至,没有承包面积。刘士春在大安市叉干镇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备案合同载明的承包面积为6垧。该备案合同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并未约定承包面积,但约定了具体的边框四至”的认定。而且,郑显章实际承包面积为100余垧,远大于6垧。(三)争议土地是六合堂村东六合堂屯(组)所有的土地。在未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堂村委会)越权发包无效。综上,刘士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郑显章提交意见称,其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多年;大安市叉干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合同记载的面积6垧,是该站站长在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填写的;争议土地应由六合堂村委会发包。综上,刘士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刘士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承认其在郑显章承包的争议土地边框四至内从事了开挖鱼塘等行为,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会东也证明了该事实。刘士春主张六合堂村委会已将其占有的上述土地发包给其本人,证据不足。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刘士春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郑显章与六合堂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中刘士春民事责任的承担。刘士春如认为上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