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昌风与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陈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风,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陈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278号原告高昌风,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洋经济开发区兴庄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维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杰,居民。原告高昌风与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陈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保、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风诉称,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3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陈中杰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辩称,1澄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缺乏借贷合意,本案借条署名人陈晓丹无权代表澄德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2、即便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澄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发生过借贷行为。3、除了缺乏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原告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与澄德公司控制人变更的时间存在对应关系。被告陈中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昌风提交借条三张,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借款3130000元的事实。借条1、2015年5月10日,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的会计陈晓丹书写借条内容,加盖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杰以个人名义担保,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兹德澄水产有限公司向高昌风借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月利息按1.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陈晓丹,2015年5月10日,担保人陈中杰。2,2015年7月10日,借款280000元,内容、形式同借条1。借条3,2015年11月10日,借款550000元,内容(月利息按1.2%计算)、形式同借条1。借条庭审中,原告高昌风对借款事实提交银行打款流水明细,并作了说明:23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4月份到12月份止,当时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李晓、一个是陈中杰,他们陆续向我借款,共计九笔,分别是2014年4月9日20万元,2014年4月27日7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合计230万元,这张借条是2015年的时候,原来的借条都是李晓写的,这张借条是后来陈中杰换的条子,这几笔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到陈中杰账户,还有少部分是打给李晓的。第二笔借条是2015年7月10日28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4日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3万元,共计28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中杰账户。第三笔借条55万元,是2015年11月10日的,2015年4月10日借款250万元,是汇入李晓农行卡的,李晓是拿钱还贷款的,后来陆续还给我,2015年5月6日还款50万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还款65万元,尚欠55万元,2015年11月10日还了利息144000元,是计算到11月10日的,所以借条写的是2015年11月10日。55万元的利息算到2015年11月10日,28万元的借条没有计算利息,原来的借条没有写是因为临时使用的。另查明,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当时股东是两个人,一个是李业元,一个是李晓,李晓是当时占10%股份,当时法人是李业元;李晓是2013年6月14日变更登记为公司的法人,2014年1月2日陈中杰占30%股份成为股东,2014年7月2日陈中杰再次占20%的股权,共持股50%,2015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中杰,李晓完全退出股份;陈中杰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的退出是2016年5月3日,这是工商登记的日期,陈中杰的股份也退出,法人变更为万维边。诉讼中,原告高昌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里沙村、兴庄河南路南侧工业用地39887㎡(苏20**赣榆区不动产权第0000246号)土地使用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表、银行打款流水凭据及被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高昌风持有,虽然是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借条,但是加盖了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是得到了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认可的,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高昌风对借款事实提交银行打款流水明细,并作了说明,印证原告高昌风已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中杰自愿为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高昌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昌风支付借款本金3130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28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55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陈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15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0元,由被告江苏德澄水产有限公司、陈中杰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