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7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包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79号原告:包某甲,男,194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乙,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美(特别授权,系被告包某乙之妻),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包某丙,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包某丁,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包某戌,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包某丁、包某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共四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9,251元,(每人2,312.75元);2.由共四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医疗费2,000元(超出保险报帐部份凭票据由四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原告现年纪增大,四被告中有的不自觉履行赡养义务,现物价上涨较快,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某乙、包某丙辩称:老人的赡养问题去年经法院调解过,我们同意赡养,也达成了协议,我们只有能力按去年的调解意见来支付。被告包某丁、包某戌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庭审。原、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2015)宁南民初字第313号案件调解书,证明了去年该赡养纠纷的调解结果。原告包某甲及被告包某乙、包某丙对该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该调解书上所述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一个女儿,有均由原告及妻子抚养成人。在2015年2月原告就以赡养问题起诉过四被告,案号为(2015)宁南民初字第31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由四被告每年分别给付原告大米100斤,猪肉15斤,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觉得四被告给付的金额过低,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故又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每月领取了70元的养老保险金,现居住在小儿子包某戌家。原告有个婚生女叫包永明,其同样也有赡养义务,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愿起诉包永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裁判文书有其严肃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赡养问题在(2015)宁南民初字第313号案件中,已做了调解结案,调解书并已生效,此次起诉,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明其生活、身体或其他方面有重大变化,一年来没有出现新情况、新理由,虽一年来人均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该变化不足人影响原告的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