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伟与孙美芳、李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孙美芳,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173号原告:陈伟,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孙美芳,女,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西湖区丁公路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55号。经营者:余志琴。被告:李敏,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伟诉称: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在西湖区丁公路我爱我家房产咨询部(房屋中介)处与被告孙美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2016年1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要求退还押金被拒,遂继续使用了该房屋四个月。后因被告孙美芳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该房屋的所有损失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的无理要求。本院认为:陈伟与孙美芳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房屋租金等问题导致的纠纷已经由本院作出(2017)赣01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告陈伟作为前诉被告已做出答辩,现原告陈伟以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理由要求法院再次判决,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退还原告陈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胡 婷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