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7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新村上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太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南路4号B栋。法定代表人:曾明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被告中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346.8元;2.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货款人民币262346.8为本金,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年罚息利率为4.85%×(1+50%)=7.28%),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10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诉讼后于2016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212346.8元,利息以262346.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起以212346.8元为本金计算,计算标准不变,并明确起诉状中“2016年12月1日为笔误,应为2015年12月1日”。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锁模缸、射出油缸座等产品的供应商,双方自2013年底建立合作关系,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屡屡出现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份后终止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明松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6年2月份前付清2014年所欠款项,但其后未能完全兑现承诺。2016年5月26日,被告再次确认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62346.8元,但其后依然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约定及法律规定,诚信怠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泓泰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而且因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造成了被告间接和直接损失几十万元,原告应该赔偿该损失。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罚息的约定,同时原告也不是金融机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泓泰公司另提出反诉请求:1.英豪公司取回价值106048.32元的不合格铸件;2.英豪公司赔偿中泓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英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英豪公司与中泓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英豪公司为中泓泰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铸件,中泓泰公司将订购的铸件加工生产到机械中,将机器出售给中泓泰公司的客户。自2015年起,被告订购的多批铸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铸件加工成机器运送到客户处被退回并要求赔偿损失。中泓泰公司及时联系英豪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铸件退回给英豪公司并赔偿损失。英豪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中泓泰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声誉,且客户退回机器、要求赔偿损失、且考虑日后不再与中泓泰公司交易。经中泓泰公司统计,英豪公司运送的铸件中共有106048.32元的铸件出现了质量问题。由于英豪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中泓泰公司巨额损失。针对中泓泰公司的反诉,英豪公司答辩称,一、英豪公司向中泓泰公司交付的任何批次的产品均经过其验收合格,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中泓泰公司可以直接办理退货。而中泓泰公司接受产品后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从事实上已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从法律上已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英豪公司供应的产品为各类铸件,铸件需要中泓泰公司进一步加工方可作为机器配件,加工行为进一步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中泓泰公司收货验收合格后,还需要进行洗床、钻孔、打磨、检验等多道工序才能加工成可以装配到机器上的最终配件。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中泓泰公司不可能会对铸件进行进一步的加工,更不会将加工完毕的配件装到机器上。三、英豪公司供应的铸件,中泓泰公司都是委托第三方进行配件加工,配件加工完毕中泓泰公司自然需要对配件进行验收,如果此时发现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中泓泰公司一则会向英豪公司提出,二则不会将之组装到机器上。中泓泰公司将整个机器装配完成后,更是要对机器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售给客户。四、在交易过程中,按照惯例正常的退货处理机制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认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就通知出卖人,双方均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办理退货”。而本案双方交易过程中,只要中泓泰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否存在不需要英豪公司确认,直接退货,英豪公司只能接受。即便是中泓泰公司已经将铸件验收并加工后依然如此,更为甚者其加工费都要英豪公司来承担。由此充分说明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五、本诉受理并采取保全措施以后,中泓泰公司还向英豪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由此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英豪公司与中泓泰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英豪公司为中泓泰公司供应铸铁件。英豪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以及付款承诺书证明中泓泰公司尚欠货款262346.8元。对账单显示,中泓泰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014年8月2014元,2014年9月2973元,2014年10月20648.6元,2014年11月73859元,2014年12月2795元,2015年4月98263元,2015年8月8505.4元,2015年9月52958.8元,2015年11月330元,合计262346.8元。对账单中有中泓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明松的签名,签名另写有日期“5/26”。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所欠贵司2014年铸件款175611分批次于春节前2016年2月份前付清;在加工商未加工铸件如没有品质问题,继续合作。”付款承诺书有曾明松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初,且被告已付清货款,其中诉讼之后支付50000元,另外退料十几万。原告对此不确认,主张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落款虽只写了“26/5”,但是对账单显示有对2015年9月、11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落款时间不可能是2015年5月26日,而2017年至今未到,因此,落款时间只能是指2016年5月26日。对于付款被告仅在起诉后于2016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铸铁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的联络函、2015年8月27日的联络函、2015年11月20日的退货单、中泓泰公司与东莞市鑫九鹏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塑胶射出成型机购销合同、送货单、2016年7月7日腾祥塑胶机械制造厂的退料单、检验报告、铸铁件予以佐证。1.2015年8月26日的联络函为中泓泰公司向英豪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中泓泰公司出售给长安客户的两台机,其中一台机出现移动盘漏油现象,该现象是由于移动盘有沙孔导致。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共计3200元将从货款中扣除。”2.2015年8月27日的联络函为英豪公司发送给中泓泰公司,主要内容为:中泓泰公司未第一时间反映铸件移动盘沙孔问题,且没有书面通知英豪公司负责人员核实确认,故对中泓泰公司提到主要英豪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3.2015年11月20日的退货单显示英豪公司共收到60T锁模缸3件,泄油阀活塞2件,锁模缸已加工好,加工费3600元。4.购销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合同标的为HT-120T机器两台,价值共680000元,安装地点为长安镇厦岗社区复兴路8号。5.送货单显示中泓泰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前述地点送货了两台机器,接收单位即东莞市鑫九鹏塑胶有限公司检查整机完好,外观无损伤,随机备件、随机文件齐全,均为合格。6.2016年7月7日的退料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名或盖章,退料人为东莞市石碣腾祥塑胶机械制造厂,退料机型为120T的锁模缸、射出油缸座。7.检验报告为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样品为球墨铸铁,检测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检验依据为GB/T1348-2009球墨铸铁件,检验标准为球化级别不低于4级,检验结果为5级,属于不合格。8.铸铁件,被告主张为前述检测的样品。该铸铁件上有“YH201408字样”。被告主张YH就是原告的标识。原告对两份联络函及退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确认,并主张两份联络函恰好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单显示货款已在2015年11月份的货款中扣除。被告确认退货单显示的货款已经扣除。被告主张铸铁件并非直接送货给被告,而是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方,加工方收货铸铁件后需要进行洗床、钻孔、抛光等加工,加工方再将加工好的配件送货给被告,被告将铸铁件加工生产到机械上。加工方在收货、加工过程中以及被告出售给第三方后均发现了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收货检验合格后才会进行加工,加工需经过洗床、钻孔、打磨、检验等多道工序才能加工装配到机器上,如果不是检验合格是不可能最终加工成机器的。且如果真的存在沙孔,洗床这个程序就可以检验出来,况且被告生产成机器以后还需要检验,不可能将机器出售给客户后由客户进行检验。由此说明原告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则主张付款期限是质保一年以上没有质量问题才会付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付款承诺书、2014年9月份对账单、2015年4月份对账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络函、退货单、塑胶射出成型机购销合同、退料单、检验报告单、铸件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仍拖欠货款,如拖欠则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取回及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对账单的对账日期被告主张为2015年11月初无任何证据佐证,而原告主张为2016年5月26日与对账单显示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对账单中“5/26”应指2016年5月26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5月26日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62346.8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退货,其中2015年11月20日的退货双方确认已在2015年11月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而2016年7月7日的退料单无原告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已退货,故对被告称以已退货十几万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46.8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存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付款的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自认月结60天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已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共计262016.8元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利息以212016.8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的货款330元付款期于自2016年1月届满,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了联络函、退货单、塑胶射出成型机购销合同、送货单、退料单、检验报告单、铸铁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联络函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退货单仅能证明退货部分存在问题,至于未退货的产品是否存在问题无法证明。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显示机械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体现。退料单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检验报告单及铸铁件原告否认检验样品为其供应,也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以及要求评估损失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2346.8元及利息(利息以262346.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以212346.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95元、反诉受理费2570.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84元,由被告东莞市中泓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2页共12页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