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肖桂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生,肖桂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李春生。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执行人肖桂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生与被执行人肖桂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春生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销执行程序是申请人的基本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武审判员 朱焕华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